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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县法院:分包行为不合规,法律责任不可推

  发布时间:2021-05-18 19:49:33


   原告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其工程劳务费152284元。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被告中标该涉案工程,但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石某,且合同是原告赵某与第三人石某所签下,欠款证明是石某出具,应由石某支付本案的欠款。

   第三人石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某公司与石某之间未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挂靠协议,也不存在其他的委托;其次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没有直接拨付给石某,被告山东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直接付给石某,而是根据工地负责人提供的劳务清单直接拨付给干活的人,现要石某来承担责任,可是不妥。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山东某公司与石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工程转包关系;庭审中根据被告举证的2份《保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石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员工也可以做出这样的内部承诺)。本案石某为个人不是公司,不符合挂靠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如果被告认定双方存在挂靠转包关系,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被告公司也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山东某公司在法院未能提交能证明石某是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协议、工程转包协议或者内部承包协议等相关证据。根据石某向山东临沂某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公司行使内部管理行为,无法认定该《保证书》是内部承包协议或者转包协议,更不能认定石某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石某临时负责项目过程中,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负担。退一步讲,如果被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关系,那么山东某公司将该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也应当对拖欠赵某的152284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公司作为一个民事法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时,一定要带头遵守市场运行规则,模范守法,否则法律责任不可推,最终害的只能是自己。

责任编辑: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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