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房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29 21:28:11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塔民初字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塔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马XX;

被告房XX;

被告马XX;

本院在审理马XX诉房XX、马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XX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已重新被塔什库尔干县交警大队做出,要求增加本案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长:李必桥

                          审判员:梁树焕

                        人民陪审员:牛春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亚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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