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房某某、马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10-29 21:28:11 |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塔民初字第95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塔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马XX; 被告房XX; 被告马XX; 本院在审理马XX诉房XX、马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马XX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已重新被塔什库尔干县交警大队做出,要求增加本案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审判长:李必桥 审判员:梁树焕 人民陪审员:牛春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