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某诉周某某,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10-30 18:24:20 |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塔民初字第60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塔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麦X。 委托代理人努X。 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龚XX。 被告江XX建筑公司。 原告麦X与被告江XX建筑公司 、龚X、朱X第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和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麦X及其委托代理人努X,被告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建筑公司、朱X第二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诉称,2007年3月12日与被告龚X签订了53套房屋木工活的承包合同,每套5500元,共29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万元,开工后又支付了2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龚X支付剩余工程款 131500 元,赔偿经济损失 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XX建筑公司书面答辩,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原告麦X并未起诉本公司,故本案与江XX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龚X辨称,签订承包合同一事属实,但代替刘X签属合同是受刘X之托。本人与刘X属两家不同的公司,出于相互信任,就签订了一份合同。实际本人盖了7套,刘X盖了26套,而且本人也给原告付了3万元。刘X所欠的工程款原告应向刘X索要。而且被告还有部分工作内容没有完成,对另找他人完成工作部分的费用要求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结算。 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龚X、刘X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质证意见及法庭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由被告龚X一人签署。被告龚X对此份证据证明的签字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经刘X授权代其签字的,自己只承担所盖7套房屋的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二),证人艾X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合同落款均由被告龚X一人签署、刘X预付3万元工程款及原告实际施工33套房屋的事实。被告龚X提出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工程款,对其他无异议。对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提供证据(三),施工房屋的9张照片,证明33套房屋已经如约施工完毕。被告龚X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提出异议,要求评估后依据报告结算。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评估条件已不存在,对被告龚富才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证据(四),多购木材的6张照片,证明尚未施工的20套房屋木料已于2007年采购回来,搁置至今,已经损坏。被告龚X对此提出异议,提出自己已告知原告工程量缩减一事,并且原告一直在外承包木工活,可以将其多余的材料使用完,照片上的材料与自己没有关系。法院认为,该组照片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麦X当及时处理木材,避免扩大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证据(五),支付人工工资条一份,证明为履行合同请人干活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龚X对此份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法院也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证据(六),车、旅费票据39张,计2610元,证明原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被告龚X对此无异议,认为应由自己和刘X各自承担。法院认为,因追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33张,共2373.50元,其中住宿费5张530元,车票28张1843.50元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 被告江XX建筑公司、龚X、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2日原告麦X、被告龚X、刘X(已于2011年5月7日死亡)经塔县建设局派驻阿巴提镇负责工程施工监督的工作人员艾X介绍和翻译,双方达成木工活承揽的意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X、龚X将在塔什库尔干县阿巴提镇承建的53套房屋木工活承包给乙方麦X。其中属龚X负责的27套、刘X负责的26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每套价格5500元,工程款共2915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送至甲方工地10天内,甲方每人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万元,全部领条、大梁、瓦斯放好再付乙方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预留10%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其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麦X安装门和天窗玻璃的附属义务。因刘X、龚X两人承包给麦X的木工活施工要求均同,为图方便起草了一份合同,两人共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麦X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刘X不在合同签署现场,由龚X代其签名。合同签订一周后,刘X通过艾X向麦X支付3万元工程款,开工后麦X收到龚X委托他人向其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麦X一个半月完成了33套房屋木工活,尚有涂油漆、安装门、天窗玻璃等工作未完成,后由龚X另组织他人完成。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已使用。 另查,合同中约定龚X承建的27套房屋属江XX建筑公司在塔县政府的中标工程,由龚X代理江XX建筑公司进行该工程招标事宜,是实际施工人。此工程为国家民委捐助资金工程,因资金不能到位等因素,工程量缩减,龚X实际施工7套房屋。刘X承建的26套房屋属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在塔县政府的中标工程,由刘X代理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招标事宜,是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已由塔什库尔干县财政局分别拨入江XX建筑公司和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账户。 又查,刘X已于2011年5月7日因病死亡,身前所留的建筑工具由好友变卖支付丧葬费用。其家属及财产继承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1.原告麦X与被告龚X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内容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已履行,合同应属有效。2.当事人双方即已签订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麦X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作和被告龚X、刘X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被告龚X提出对原告麦X未完工作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评估条件已不存在,故不予支持。3.被告龚X和刘X所承建的是两个独立的工程,虽然龚X代刘X签署合同,但刘X委托艾X转交3万元工程款的行为证明龚X的代签行为已得到认可,后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应由二人各自承担。刘X建设27套房屋属代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公司当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麦X要求被告龚X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X支付刘X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不当,应由工程中标公司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4.被告龚X已向原告麦X支付工程款3万元,而非2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客观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麦X要求被告龚X赔偿木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和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因追偿债务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麦X向龚X、刘X两方追要工程款产生的车旅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依据公平原则,按照债务所占比列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麦X的工程款18500元,车旅费 333元,合计:18833元。由被告江XX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麦X的工程款 113000元,车旅费2041元,合计:115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麦X负担867元,被告江XX建筑公司、龚X负担415元,被告朱X第二建筑公司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梁树焕 审 判 员:库那洪 人民陪审员:牛春红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常亚光 书 记 员:买布甫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