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7 12:40:30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塔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尹水,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彭勇

原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树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预与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主动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7.5元,由原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梁树焕

                二Ο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梁红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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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