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9-12 20:11:44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塔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庆公司)。

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 公司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常贵,公司工人。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塔县人社局)。

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中巴友谊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石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德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塔县人社局干部。

第三人梅立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大刘庄组农民,现住塔什库尔干县县城。

原告大庆公司不服塔县人社局劳动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周常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德刚、王军伟,第三人梅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大庆公司员工梅立华在大庆公司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地挽钢筋过程中给机器加油,被齿轮夹伤左手,致其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受伤。梅立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塔县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塔劳工伤认定【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梅立华为工伤。大庆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人社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原认定,大庆公司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梅立华在工作中受伤,确属事实。但其与梅立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梅立华与汪永成双方按工计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梅立华的损失应由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担。另,被告在工伤认定及送达文书时存在程序错误,原告在不知道的状态下,就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被告在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或缺失。恳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

1. 仲裁通知书。证明塔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驳夺原告方权利的事实。

塔县人社局对大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作出工伤认定后给大庆公司充分的时间行使权力。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塔县人社局向大庆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后,并未影响到大庆公司行使救济权利。

被告辩称,塔县人社局调查人员到大庆公司承建的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对梅立华受伤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梅立华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有工友李海鹏、王立清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梅立华受伤过程及与大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地负责人汪永成不具各用工主体资格,确将部分工作承揽给他人,此类情况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塔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

塔县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塔劳工伤认【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几次通知汪永成过来领取,再三催促下,汪永成派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地负责人周常贵于2013年8月15日到塔县人社局劳动大厅领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为证。仲裁应诉通知书、答辩书、开庭通知书都是唐波于2013年9月11日在塔县人社局劳动大厅代汪永成领取。县人社局送达程序没有错误。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

1. 塔劳工伤认【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县人社局是依法认定梅立华为工伤。

2.周常贵代汪永成领取的签字书。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做出以后,向大庆公司进行了送达。

3.工伤调查笔录材料。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4.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证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是合法的。

5劳社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证明依法确认大庆公司和梅立华属劳动关系。

大庆公司对塔县人社局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塔县人社局未通知大庆公司参加对梅立华的工伤认定程序;对证据2不认可,因周常贵未经公司授权;对证据3不认可,因不知落款人与公司的关系。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大庆公司与梅立华属承揽关系,工伤责任应由梅立华的共同承揽人承担,大庆公司不是责任主体。

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塔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的反映了事实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述,5月30日在大庆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出院后,7月25日第一次向塔县人社局提出申请,因老板不出具相关手续,又于7月30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二次申请。塔县人社局向当时一同干活的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梅立华系大庆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工地的工人。汪永成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无承包和用工资质。2013年5月,汪永成将工地钢筋活交给梅立华等人加工。2013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梅立华在大庆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工地挽钢筋过程中给机器加油,被齿轮夹伤左手,致其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受伤。梅立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塔县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2日下达了塔劳工伤认定【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梅立华为工伤。大庆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区人社局提出复议,2013年11月18日喀什地区人社局做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喀人社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到塔县人社局签收文书的周常贵、唐波是大庆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工地的工人;李海鹏、王立清是大庆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工地的工人,与梅立华一同劳动的工人。

本院认为,塔县人社局对梅立华的工伤认定具有行政管理权。塔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对梅立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汪永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大庆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提孜那甫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中的钢筋活交给梅立华等人加工,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劳社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汪永成的行为结果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此可以确定梅立华与大庆公司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大庆公司承担。梅立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塔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大庆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结论的责任主体,塔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有违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庆公司提出塔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和送达程序存在错误,不知塔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问题,本院认为,塔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工地负责人委派人员领取签收,亦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和原告的救济权利的行使。对原告方提出被告塔县人社局程序错误,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庆公司请求撤销塔县人社局作出的塔劳工伤认定【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劳工伤认定【201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树  焕

代理审判员 木尔扎依克•吾马尔江

人民陪审员 牛  春  红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  柳

        法官诠释

一、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认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规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主审法官 梁树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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