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马小锋、马天雪、田秀花与马海龙、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房文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1 12:49:46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塔民初字第10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塔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马军,男,回族,1982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8203071412,住宁夏海原县关桥乡王湾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号。

原告马小锋,男,回族,2008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40522200803080210,系原告马军之子。

原告马天雪,女,回族,2009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0522200911110229,系原告马军之女。

原告田秀花,女,回族,初中文化,1958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5812091423,住宁夏海原县关桥乡王湾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系原告马军母亲。

原告马军、马小锋、马天雪、田秀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进斌,宁夏海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龙,男,回族,高中文化,198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870915061X,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瓦口子自然村019号,系肇事车宁A88389号车实际经营人。

被告马进治,男,回族,初中文化,196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0196909090419,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黄羊滩村,系肇事车宁A88389号车实际购车人。

委托代理人马海龙,男,回族,高中文化,198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219870915061X,住宁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瓦口子自然村019号。

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宁A88389号车所有人。(下称物流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汽车大世界15-2号;

法定代表人金彬,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22622196203022831,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下称兴庆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清河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经理。

被告房文琪,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653201196408240415,住喀什市塔什巴扎巷45号院1号楼3单元332号。

委托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宗山,男,回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4197311032278,现住青海省湟中县汉东乡前窑村上滩路,系被告房文琪雇佣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房文琪,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653201196408240415,住喀什市塔什巴扎巷45号院1号楼3单元332号。系被告马宗山雇主。

原告马军、马小锋、马天雪、田秀花诉被告马海龙、马进治、物流公司、兴庆保险公司、房文琪、马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进斌,被告马海龙、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华、房文琪及委托代理人巩憬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诉称,2011年7月22日20点10分,其驾驶宁A88389号重型自卸车在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刚矿业4公里处与被告房文琪雇佣驾驶员马宗山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驾驶的宁A88389号重型自卸车侧翻至南侧路基下,并将原告甩出车外,被宁A88389号车压在车下,两车损坏的结果。后经塔什库尔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宗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军受伤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回宁夏家中疗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医疗为一般性依赖等级,护理依赖为全部依赖等级。宁A8838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军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故被告兴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军的受伤不仅造成了经济受损,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6.66元、误工费9180元、定残前护理费14400元、定残后护理费576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06880元、抚养费132434元,残疾人辅助器具2298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56490元。

被告马海龙辩称,首先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宁A88389号车是经马进治帮忙通过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促成的,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物流公司,实际经营是马海龙,出事后,现该车已被物流公司收回了,法院判多少都能接受,只是没有能力赔偿,希望马军和物流公司也都能共同承担一些,因为物流公司每年收取了3000元管理费。该事故中,原告马军占道行驶,也有过错责任,因此,他也要承担一些。

同时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已支付给他各项费用3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

被告马进治委托代理人马海龙辩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 155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虽然宁A88389号车的合同虽然是马进治和物流公司签订的,但实际经营是马海龙,马进治不参与管理、经营和收益,也未向马海龙收取管理费用,本次事故也与马进治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马进治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宁A88389号事故车与物流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公司对该车并不实际控制使用、收益、处分,更没有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原告主张公司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涉案车辆宁A88389号车在兴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应当由除物流公司之外的其他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庆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两车相撞,受害人马军为被保险车辆宁A88389号的驾驶员,应属于保险公司在(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范围之后的部分)车上人员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身份转变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因是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 “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碰撞时,原告马军仍在车上,后又甩出车外,只是本次事故的连续状态,并不因此改变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性质。同时保险公司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和应当理赔绝不推卸责任的态度,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定项目合理的情况下,结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公正判决。

被告房文琪及马宗山辩称,马宗山是房文琪的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马军占道行驶引发的。造成马军一级伤残的原因,是马军自己操作不当,两车相撞后,被甩出车外,被原告自己驾驶宁A88389号车压在下面造成的结果,而不是两车相撞的结果。马军甩出车外是宁A88389号车的第三者,而不是马宗山驾驶的汽车的第三者,赔偿也应是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核定赔偿项目合理的情况下,由宁A88389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马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如下:

(一)塔什库尔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第653131201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马军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医疗发票49746.66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马军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以证明马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等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四)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宁夏治疗的费用、住宿票、火车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虽然均为正规票据,但车票显示时间、地点、路径等符合规定的4248元,予以确认;住宿票1300元,予以确认,其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确认。

(五)宁夏银川市公安局1998年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马军属非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不以认可。本院认为,1998年记载原告马军当时系在校学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马军属非农业户口的真实性,本院不?枞峡桑桓菰媛砭诹甘碧峁┑哪暮T毓簿?2008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记载,原告马军属农业人口。本院应予以认可。

(六)宁夏海原县公安局关桥派出所证明、民政局介绍信,证明原告马小锋、马天雪、田秀?ň翟媛砭姆鲅耍煌敝っ髀硌┓枷翟媛砭抟阉劳龊湍盖滋镄慊ㄒ患恫屑驳氖率怠>ド笾手ぃ⒈桓娑源司抟煲椋驹阂匀峡伞?

(七)宁A88389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认可。

(八)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2011)34号,关于2011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赔付的标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一)挂靠协议,用以证明(1)宁A88389号车是被告马进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在宁夏神河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马进治。(2)宁夏神河物流公司与马进治只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对该车实际控制、使用、收益、处分。

(二)贷款车辆出库交车单,用以证明该车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三)车主马进治的声明,用以证明宁A88389号车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或一切纠纷,由马进治负责,与神河物流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新高法(2011)155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马进治的声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物流公司每年对宁A88389号车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其实质是运行有利益归属,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应予以认可。

兴庆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宁A88389号车辆保险单具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承保险种,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保险单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房文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一)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的照片,证明马宗山的车未越过中间线。(二)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碰撞点,证明马军的车没有在右侧行驶,而是占道行驶。(三)交警部门对马宗山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车相撞后,马军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翻下路基的结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马军的车没有占道行驶;证据(三),只是马宗山的一面之词。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自于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内容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客观性,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军驾驶宁A88389号自卸车在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矿业有限公司拉运矿石,被告马宗山受雇于被告房文琪驾驶无牌照自卸车在塔什库尔干县金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矿石。2011年7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原告马军驾驶宁A88389自卸车由东向西从矿山方向驶出,被告马宗山驾驶无牌车辆由西向东向矿山方向行驶,两车相向行驶到金刚矿业4公里坡段时发生碰撞,由于马军处置不当,坠入路基下被甩出车外后,而被自驾车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塔什库尔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宗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马军受伤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49746.66元。出院后回到宁夏老家疗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等级。到目前为止,被告马海龙支付了原告3万元,房文琪支付了原告4万元。

又查明,原告马军驾驶的宁A88389号自卸车是被告马进治于2011年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物流公司将车提走交予马海龙经营,并挂靠于该公司,在车款未付清之前,物流公司为法律上的登记车主,马进治为为名义上的车主,马海龙为实际车主。马进治、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不享有车辆运营支配和收益权。但物流公司每年收取马海龙的管理费3000元。

再查明,宁A88389号自卸车在被告兴庆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马军出生于1982年3月7日,系农村户口。马小锋,2008年3月8日出生,系马军之子,未成年人,农村户口;马天雪,2009年11月11日出生,系马军之女,未成年人,农村户口。田秀花,1958年12月9日出生,系马军母亲,农村户口,养有子女5个。田秀花现为一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53131201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宁夏泰和司鉴定中心【2011】鉴(临床)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20点10分,发生在塔县矿区道路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本次事故依法制作的第653131201300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驹河枰圆尚拧8荨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谑咛豕娑ǎ芎θ嗽馐苋松硭鸷Γ蚓鸵街瘟浦С龅母飨罘延靡约耙蛭窆ぜ跎俚氖杖耄獬ヒ逦袢擞Φ庇枰耘獬ァB砗A魑姘赋盗镜氖导示耍Χ月砭苌嗽斐傻木盟鹗С械E獬ピ鹑巍6锪鞴咀魑姘赋盗灸嗀88389号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虽然没有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新高法(2011)155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物流公司每年收取了该车实际经营人马海龙交纳的管理费3000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进治作为涉案车辆宁A88389号车的名义车主,但分期付款均由马海龙承担,而马进治并不参与车辆的管理和经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 155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据此,本次事故马进治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宁A88389号车在兴庆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马军虽系本车驾驶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宁A88389号车翻下路基时马军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本车碾压至伤,其“本车人员”的身份已发生转变为第三者;综上,马军应系宁A88389号车的“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马军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兴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兴庆保险公司在宁A88389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

被告兴庆保险公司提出,马军系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由于发生事故而被甩出车外受伤,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指“本车人员”和“第三者”,应会随着时空条件发生变化,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主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马军虽系驾驶员即本车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本车碾压致伤,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被保险车辆宁A88389号车的“第三者”,故该车交强险应当赔偿。关于商业险亦并赔偿的问题,虽然投保人系被告物流公司,但该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保险费实际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马海龙承担,故被保险人应系投保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马海龙,保险人可依法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宁A88389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兴庆保险公司承担,宜一并直接进行赔付。

综上,原告马军要求被告兴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相关损失,依法确定。不足部分,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责制作的第653131201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军承担主要责任(即75%),因该事故的发生,马军有不可推卸的重任,作为受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在发生碰撞时操作不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其现已构成一级伤残,可承担主?鹑蔚?40%,马海龙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主要责任的60%。马宗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5%)。因马宗山与房文琪属雇佣关系,所以应由雇主房文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有关赔付标准经法院释明后,双方仍主张按照宁夏公安厅交管局(2011)34号通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可参照宁公交(2011)34号文件中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1601元/年÷12个月÷30天)按60元计算为宜。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军现有二个子女及一个母亲需要扶养,且均属农村户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马军的各项赔偿包括:

(一)医疗费49746.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还芊ⅲ?2011)34号通知中在岗职工的出差标准50元×21天]。

(三)护理费计437400元。[标准参照宁公交管发(2011)34号通知中相同和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1601元/年÷12个月÷30天=60元/天;

即定残前5400元(90天×60元);定残后432000元(30天×60元×12个月×20年]。

(四)误工费9180元。[标准按宁公交(2011)34号通知中交通运输行业,37010元/年÷12个月÷30天=102元×误工90天=9180元]。

(五)残疾赔偿金93497.80元。[标准按宁公交管发(2011)34号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74.89元/年×20年]。

(六)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298元;

(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421.76元。[标准按宁公交管发(2011)34号通知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3.2元/年计算]。

长子马小锋2008年3月8日出生到2011年,3岁;

计算方法:(18岁-3岁)=15年×4013.2元÷1个人扶养=60198元;

次子马天雪2009年11月11日出生到2011年,2岁;

计算方法:(18岁-2岁)=16年×4013.2元÷1个人扶养=54211元;

母亲田秀花1958年12月9日出生,55岁;计赔20年。

计算方法:20年×4013.2元÷5个人扶养=160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规定计算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013.2元;为此计算如下:

(1)马小锋与马天雪扶养至18周岁及田秀花扶养20年重合扶养15年,即4013.2元×15年=60198元。

(2)马天雪及田秀花重合扶养1年,即4013.2元×1年=4013.20元。

(3)田秀花单独扶养4年,即4年×4013.2元÷5个人扶养=3210.56元。

上述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7421.76元。

(八)交通住宿5548元(交通4248元+住宿费1300元);(九)鉴定费1950元;

(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 155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受害人经鉴定为等级为1到4级的,在8000元到10000元范围内确定。故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在10000元较适宜。

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为:67809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军120000元。余558092.22元。被保险车辆宁A88389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即558092.22元×75%=41856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军200000元。剩余(418569.17元-200000)=218569.17元;由被告马海龙、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主要责任的60%即101141.50元(计算方式:218569.17元×60%=131141.50元-被告马海龙前期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由原告马军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40%即87427.67元(计算方式:218569元×40%)。由被告=131141.50元-被告马海龙前期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余房文琪、马宗山连带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即99523.06元(计算方式:赔偿额558092.22元×25%=139523.06元-被告房文琪前期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计520664.56元,限各批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军、马小锋、马天雪、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8元。原告马军负担8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马海龙负担1550元,被告房文琪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必桥

               审判员:梁树焕

               人民陪审员:王添宁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亚光

         法官诠释

一、 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来源合法,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确认。

依据塔什库尔干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责制作的第653131201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军承担主要责任(即75%),马宗山承担次要责任(即25%)。

原告马军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809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军120000元。余558092.22元。宁A88389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即558092.22元×75%=41856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马军200000元。剩余218569.17元;由被告马海龙、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主要责任的60%即101141.50元(计算方式:218569.17元×60%=131141.50元-被告马海龙前期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由原告马军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40%,即 87427.67元(计算方式:218569元×40%)。由被告房文琪、马宗山连带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即 99523.06元(计算方式:赔偿额558092.22元×25%=139523.06元-被告房文琪前期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

二、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街瘟浦С龅母飨罘延靡约耙蛭蠊ぜ跎俚氖杖耄ㄒ搅品选⑽蠊し选⒒だ矸选⒔煌ǚ选⒆∷薹选⒆≡夯锸潮U戏选⒈匾挠眩獬ヒ逦袢擞Φ庇枰耘獬ァ?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未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士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有医疗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数。因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根据各种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必要的陪护人员和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二十三条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十五条 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

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 155号,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第十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断裂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自认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诠释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审判员:李必桥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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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