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海与车朝纲、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1 12:59:01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塔民初字第1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塔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魏大海,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核桃园村人,身份证??412326195710284812,现住新疆伽师县安居工程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

被告车朝纲,男,汉族,河南省濮阳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应文,新疆驼铃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大海诉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朝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海委托代理人姚安辉、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告车朝纲委托代理人刘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驻塔县项目部经理车朝纲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修建公路的口头协议,约定按照10万元每公里计算工程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带领工人并垫资施工达14公里,后因被告与发包方辽兴矿业公司发生矛盾而终止合同,原告被迫停工。经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等辽兴公司的官司结束后支付为由推托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路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与魏大海之间欠款40万元事实。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魏大海主张与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车朝纲有口头协议,约定按照10万元每公里计算工程费用,但原告魏大海用口头协议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内容真实存在,故该口头协议不具有客观性;原告魏大海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书面合同)提供证据,故该口头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魏大海提供的证明只是证据的形式,其作用是证明某个事实存在,而不是债务凭据。同时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车朝纲给原告魏大海写证明是因为原告魏大海与发包方辽兴矿业公司的关系不错,想通过魏大海帮助答辩人要回工程款,而并不是答辩人真的欠原告魏大海工程款。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还辩称,车朝纲给巴州公安局的自白书和车朝纲在巴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车朝纲在证明上所盖的答辩人塔县项目部专用章属车朝纲私刻,此事实证明欠款“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要件,该证据不成立。同时车朝纲在巴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魏大海系车朝纲雇佣的工人,证明答辩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魏大海。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魏大海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属于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车朝纲委托代理人辩称,因本案被告车朝纲未到庭,原告魏大海本人也始终故意回避不到庭参加案件的审理,因此对车朝纲给魏大海出具“证明”的正式意图法庭无法查清;其二,车朝纲当时只是请魏大海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对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本院针对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魏大海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与魏大海之间欠款40万元事实。经当庭质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所盖公章系车朝纲私刻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魏大海工程款40万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购买油料票据12张,证明原告魏大海出资购买工程施工期间的油料费用。经当庭质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称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修建公路的口头协议,但购买油料的购货单位却是辽兴矿业,并且在该12张油料票据上并没有本案被告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油料是用于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公路时的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2008)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辽兴矿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七星路桥公司,七星路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魏大海。经当庭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两被告均不认可。法院认为,原告魏大海欲证明的事实是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事实,亦是被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420元住宿票一张,证明因催款而产生的损失。经当庭质证,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两被告均不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催款的损失420元,是一张住宿费发票,但住宿时登记的旅客姓名并不是本案原告,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魏大海出资和垫人工工资干工程。经当庭质证,对此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两被告均不认可。法院认为,首先证人陈燕华自己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被告承包修建的公路工程中与原告魏大海有包车关系,证人展付春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展付春曾经给魏大海管后勤;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故该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车朝纲给巴州公安局的自白书一份和车朝纲在巴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朝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所盖的“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公章属车朝纲私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本案被告车朝纲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系车朝纲在巴州公安局所作的自白书和询问笔录,自白书和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取得合法,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有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原告魏大海是否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了工程施工,是否有组织施工的工程量;三是车朝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所盖的“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公章是否属车朝纲私刻。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塔县辽兴矿业公司位于塔县的矿石公路工程,由项目经理即本案被告车朝纲负?鹗┕ぁ?2009年1月20日,本案被告车朝纲认为本案原告魏大海与发包方辽兴矿业公司的关系好,想通过本案原告魏大海帮助尽快要回工程款,而给原告魏大海出具一份“证明”:“今欠到魏大海在塔县所干的辽兴矿业公司的矿石公路款(400000)肆拾万元整”,并加盖了由被告车朝纲私刻的“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塔县项目部”的公章。原告魏大海据此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七星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2011年6月7日,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有限公司向巴州公安局报案称车朝纲私刻“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塔县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7月9日,本案被告车朝纲在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作询问笔录时,承认该公章系其本人私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不认可和原告魏大海之间有矿山公路修建口头协议,原告魏大海亦无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之间有修建矿山公路工程的书面协议或合同,因此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矿山公路修建承包关系;原告魏大海无证据证明自己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了工程施工;同时原告魏大海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组织施工的工程量;本案被告车朝纲私刻公章其行为属违法,其给原告出具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欠工程款40万元,并加盖违法私刻的公章的“证明”对本案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对此欠款”证明”亦不认可。因此,原告仅凭一份第三方出具的盖私刻公章的“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明”并不能作为原告魏大海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卦嫖捍蠛5乃咚锨肭蟆?

本案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魏大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龙

              助理审判员:米尔扎依克

              人民陪审员:牛春红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红柳

                法官诠释

一、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魏大海主张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欠其公路工程款40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魏大海应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公司欠其公路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但本案原告魏大海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属举证不能,将承当对自己不利后果。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主审法官:王世龙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