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彬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不服食品药品监督行为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01 15:57:16 |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行政裁判书 |
(2013)塔行初字第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塔行初字第1号 原告罗文彬,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塔什库尔干县红其拉甫路19号,塔县太驰铭羊杂汤锅店(以下简称:羊杂汤锅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长洲,塔什库尔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食药局),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路。 法定代表人晁玉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阿尔提胡力•阿布都外力,塔县食药局执法大队干部,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塔县太驰铭羊杂汤锅店负责人罗文彬不服县食药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5日向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决定,羊杂汤锅店负责人罗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彬、委托代理人徐长洲,被告法定代表人晁玉勇、委托代理人阿尔提胡力•阿布都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食药局于2013年7月18日至8月8日查明羊杂汤锅店内食品加工区垃圾没有及时处理,垃圾桶没有盖盖子,冷藏柜内食品生熟混放,保洁柜内杂物乱放,清洗水池没按要求配备,食品加工区没有达到要求,未建立索证索票台账,2名从业人员健康证非法制作等的行为已违反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二)(三)(六)(八)(九)款,《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一)(二)(四)(五)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羊杂汤锅店进行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检查证对羊杂汤锅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乱拍乱照,以原告态度不好为由强行封门,责令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以16000元罚款,也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及时送达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1日被告下达了撤销行政处罚通知书,2013年8月9日被告再次作出责令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1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听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第008号责令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塔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维持原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没有暂停营业、全面整改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5001元、工人工资14400元、营业收入59937元。 原告罗文彬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三个月时间,餐厅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5001元。 2.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6月12日与三名餐厅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 。以证明餐厅已向3名从业人员发放三个月工资,损失14400元。 3.太驰铭羊杂汤锅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独立营业资格。 4.新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关于调整自治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和原告方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纳税记录。以证明原告每个月的营业额为20000元左右,三个月营业额损失为59937元。 5.打印店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将所有手续交到被告处,按照规定更变《餐饮服务许可证》。 6.塔县国家税务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函。以证明原告方属于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 7. 塔政字(2013)147号文件。以证明2013年8月31日至9月30日期间,羊杂汤锅店使用权归北京嘉禾明珠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使用,餐厅与原告已没有关系。7月18日之后,被告拍的所有音像资料、书面资料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进行健康体检,使用假健康证,未更换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在停业整改期间的经营活动等行为均属违法,所得收入为违法所得,应全部没收,不应赔偿。且三名从业人员于6月15日之前已离开该餐厅。原告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塔县食药局于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 1、201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有相关视频资料。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未出示执法检查证的事实不存在。 2、执法人员现场填写执法文书,向其送达,被拒绝签收,有视频资料。多次要求原告签收,都以种种理由拒绝。7月23日,原告在食药局看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听证告知书后任拒绝签收。原告称食药局于2013年7月18日现场检查时未留置检查笔录、处罚决定书也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及时送达的事实不存在。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药局做出暂停营业、全面整改的处罚内容有法律依据。 4、原告罗文彬使用假健康证,非法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食药局有权查封其违法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其收入属非法所得,应该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原告要求赔偿其2013年7月18日至10月18日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不存在。 (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县食药局就其辨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辅以支持: 1. 2013年1月15日现场检查记录和2013年1月16日整改通知书。以证明原告餐厅卫生环境不符合《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的二、三、六、八、九款规定的要求。 2. 2013年5月8日整改通知书和2013年5月18日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原告餐厅卫生不符合《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 3. 2013年7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整改。 4.塔县疾控中心关于罗文彬餐饮服务的健康证办理答函。以证明罗文彬的健康证非属塔县疾控中心发证。 5. 2013年8月6日对太驰铭羊杂汤锅店从业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以证明从业人员尼亚孜.比给木的健康证属假证,并于5月30日以前已离开太驰铭羊杂汤锅店。 6.适用的法律条款。以证明县食药局是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7.视频资料。证明执法人员执法的过程和原告方暴力抗法 的事实。 8.执法照片(55张)。以证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原告经营场所违法违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相关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签名;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塔县疾控中心答复函落款时间早于签收食药局咨询函的时间,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 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事后查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食品安全法》第87条没有暂停营业、全面整改的规定;对证据7、8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7月18日以后的所有视频资料与(201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审查,原告罗文彬提供的证据1是2013年9月与房主再次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户租合同”,租金为20000元\年,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10000元\年。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反映了罗文彬与他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实事,但未能证明查封期间实际发生员工工资损失的客观实事,故不予采信;证据3、4、5、6、7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 被告县食药局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且证据内容证明了其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采信;证据4不符合行政类函件往来形式规则,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塔县食药局对县域服务行业进行常规卫生检查。2013年1月15日、5月8日、5月18日,查得罗文彬经营的驰铭羊杂汤锅店卫生环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店主罗文彬与雇员尼牙孜.比给木持有使用的健康证与合法有效健康证不同,于1月16日、5月8日、5月18日向羊杂汤锅店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7月18日县食药局依法对羊杂汤锅店进行常规检查,查得店内食品加工区垃圾没有及时处理,垃圾桶没有盖盖子,冷藏柜内食品生熟混放、保洁柜内杂物乱放、清洗水池没按要求配备、食品加工区没有达到要求、没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整改,执法人员现场填写了执法文书 ,对羊杂汤锅店进行查封,做出了(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进行整改,罗文彬拒绝签收。其后,食药局多次向罗文彬进行送达,均遭拒绝。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处罚决定书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及时送达给原告,撤销了(2013)007号行政处罚通知书。8月8日,食药局针对羊杂汤锅违法事实,再次立案,8月9日向羊杂汤锅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予处于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以1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听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第008号责令暂停营业、全面整改,并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塔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维持原决定。 执法检查期间,罗文彬始终未提供索证索票台帐;县疾控中心没有罗文彬与尼牙孜.比给木的体检记录;罗文彬不能提供县疾控中心体检单据;罗文彬的三名雇员早于该店查封前离开,亦不能提供向雇员发放查封期间劳动工资的单据。 2013年8月31日至9月30日,在羊杂汤锅店停业整顿期间,罗文彬将该店的经营场所提供给北京嘉禾明珠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向其提供有偿劳务。 羊杂汤锅店属月营业额在20000元以下免征营业税纳税人;罗文彬已于2013年10月23日,注销了该店工商注册手续。 本院认为,县食药局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对县太迟铭羊杂汤锅店做出的(201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食药局因(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瑕疵,已撤销该处罚决定,查封13天期间给罗文彬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罗文彬提出赔偿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餐厅损失79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塔什库尔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塔什库尔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文彬营业损失8666元; 三、驳回罗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树 焕 代理审判员 木尔扎伊克.吾买尔江 人民陪审员 牛 春 红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红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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