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平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车朝伟、王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1-04 21:35:51 |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塔民初字第4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塔民初字第41号 原告何玉平,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21日,身份证号:612324197101213027,现住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双厂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魏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车朝伟,男,汉族,河南省濮阳人,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王军正。 原告何玉平诉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朝伟、被告王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朝伟经我院委托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正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何玉平的丈夫杨洪家到塔什库尔干县承包矿山工程,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负责人车朝伟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丈夫杨洪家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运作。2008年10月7日杨洪家遇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矿山工程尚未完工结算为由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车朝伟未答辩。 被告王军正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与杨洪家之间借款10万元事实。 经庭审对原告何玉平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属证据原件,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诉讼主张待证的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被告车朝伟在塔什库尔干县承建矿山工程期间,于2008年9月16日以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何玉平的丈夫杨洪家借款10万元用于矿山工程运作,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印章。 另查,2008年10月7日,杨洪家在去矿山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玉平的丈夫杨洪家将10万元现金借于被告车朝伟用于工程运作,对该笔借款数额和用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及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借款数额和用途的认可。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塔县项目部是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车朝伟给杨洪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其偿还借款的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向杨洪家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对原告何玉平要求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车朝伟、被告王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玉平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龙 人民陪审员:牛春红 人民陪审员:王添宁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红柳
法官诠释
一、 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原告何玉平的丈夫杨洪家将10万元现金借于被告车朝伟用于工程运作,对该笔借款数额和用途,被告未提出异议及答辩,应视为被告对借款数额和用途的认可。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驻塔什库尔干县辽兴矿业公司项目部是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被告车朝伟向杨洪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属公司 行为,其借款的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新疆七星路桥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车朝伟、王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二、适用的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以上说明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主审法官:王世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