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13 12:24:25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塔刑初字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塔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大学本科学历,籍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塔什库尔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妮亚.买买提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塔县阳光宾馆下面的小饭馆里独自一人喝酒,然后驾驶新PXXXXX号长城牌汽车去接人,车行驶至砖厂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公安局交警赶到现场并把被告人王某某带到县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又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世龙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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