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4-12-13 12:27:16 |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塔刑初字第7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塔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无曾用名,男,汉族, 1970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项城,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塔什库尔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妮娅.买买提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下午20时左右,驾驶新Q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塔什库尔干县其拉合当小区058号房屋右转弯时,将在路右边修梯子的塔某某碾压,造成塔某某当场身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四组证据: 一、书证三份 1、被告人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取得驾驶资格,应该遵守道路安全规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三、鉴定意见,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塔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死亡。 四、勘验、侦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驾驶车辆出事地点与鉴定结论中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一致,证据相互印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可以辩护的,表示认罪。对受害人塔某某的死亡,表示深感内疚。现对被害人的家属已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新Q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县城帕米尔路段环保局后面交叉路口时(其拉合当小区058号房屋右转弯),为躲避从左侧路口出来一辆摩托车,处置不当,将路旁边的塔某某碾压。受害人塔某某因受伤过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4年7月3日,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新Q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塔什库尔干县其拉合当小区058号房屋前超速行驶,为避让横行的摩托车,将在路边的受害人塔某某碾压至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的家属予以了全部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的时间起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洪 桥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红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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